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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大学教职工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校发(2001)人字第023号
为完善学校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陕西省全民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辞职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辞职包括:
1、 辞去学校现任职务,保留公职和全民职工身份流动到其他单位工作的;
2、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
第二条 教职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所在单位接到教职工《辞职申请书》后,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其以挽留。挽留无效经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在二十天内报学校人事处,人事处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一个月内,对申请辞职人员的条件和手续进行审核,报学校主管校长审批(科级及其以上干部须同时报学校党委组织部,由组织部、人事处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组织工作的党委书记和主管人事工作的校长审批后,由人事处办理)。
第三条 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规定办理。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辞职须经学校研究:
1、被学校品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在间习期间、试用期、服务期内和学校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者;
2、承担国家、省、地(市)重点建设项目和科技攻关项目,尚未完成任务者;
3、学科带头人和主要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学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者;
4、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者;
5、与学校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经济手续尚未清理者;
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纪检部门审查,尚未结案处理者;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学校人事部门曾收到《辞职申请书》起,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三个月内报批并办理辞职手续。
第六条 教职工获准辞职后,应办理离校手续,不得擅自离岗,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准予辞职人员,必须妥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得携带学校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学校经济技术利益,违者将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八条 辞职人员须向学校结清有关手续:
1、辞职人员凡经学校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学校签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没有签订合同,学校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2、辞职人员在校服务时间未满五年的,应向学校缴纳剩余服务年限的赔偿金,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乘以剩余服务年限。
3、辞职人员的配偶如属学校职工,原则上应同时调离;配偶如属为稳定本人调入学校的,则必须同时办理调离手续。
4、辞职人员必须向学校结清住房手续。
5、辞职人员如给学校工作带来直接或间接损失的,应向学校赔偿损失,具体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学校原则上不办理辞职人员出国手续。
第九条
被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教职工,由学校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工龄不满一年的,不予发给。如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应将领取的辞职补助费如数上交录用单位。
第二章 辞退
第十条 学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经教育无效,可依法予以辞退:
1、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安排后在一年内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者;
2、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者;
3、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者;
4、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者;
5、损害学校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学校造成极坏影响者;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
7、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者;
8、违犯工作规定和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9、犯有其他严重错误者。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工,不得辞退:
1、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
2、妇女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者;
3、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
4、患绝症、精神病或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本专业职业病者;
5、符合国家学校规定其他条件者。
第十二条
辞退教职工,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单位集体研究后报学校人事处;人事处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报主管校长审阅后,提交校长办公会审定(科级及其以上干部须同时报学校党委组织部,由组织部、人事处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组织工作的党委书记和主管人事的校长审阅后,由人事处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学校同意辞退后,辞退人员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与学校结清有关手续并办理离校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发给辞退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辞职、辞退人员如与学校发生争议时可依法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发生抵触者,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校长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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